《我不是药神》上映后,许多人都不理解为什么印度格列宁对于白血病患者的治疗有效果,依然要被认定为假药?而最终程勇,因为销售假药被判刑,而影片原型陆勇则无罪释放,检方撤回了销售假药罪的指控,那么界定“假药”,标准在哪?
《药品管理法》第四十八条规定,依照该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、进口,或者依照该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药品,以假药论处。同时,《刑法修正案(八)》第二十三条规定,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:“生产、销售假药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,并处罚金;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,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;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,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、无期徒刑或者死刑,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。”
陆勇帮助患者代购格列宁之所以会被刑事立案,根源在于这两条规定。
最高法、最高检《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十一条规定,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,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、境外药品,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,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,不认为是犯罪。
目前,对于“假药”的界定,刑法理论界观点不一,有观点坚持主张实质违法论,认定“假药”必须考虑药品的效果,是否危害人体健康;还有观点主张采取形式判断标准,考察是否取得药监部门的批准文号。
在实务方面,司法解释明显站在了形式判断的立场,只要没有取得批准文号的便是“假药”;同时部分采纳实质判断的主张,即少量销售没有批准文号的药品,只要药效方面没有问题,可以“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”出罪。
可以说,司法解释将部分销售假药的行为予以出罪,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形式违法与实质违法的张力。但是,这样的解释立场,依然埋下了难题,何为少量,如何判断?不同地区、不同的裁判者,必然给出不同的结论,招致的是刑罚的不均衡。
特别是,销售行为一旦遇到仿制药,这种冲突再次变得加剧。其一,仿制药在他国早已大行其道,药效得到了基本确认;其二,销售假药罪的立法目的是用药安全,还是纯粹为了药监部门的管理秩序,也变得争议尽显;其三,仿制药的销售行为普惠病人,相比之下,人体健康明显优于药监部门的批文;其四,《刑法修正案(八)》的修正,使得销售假药罪由原来的具体危险犯,变成了抽象危险犯。既然是抽象出来的危险,那么这种危险便应当允许反驳或者推翻。
若只是为了维护药品的形式合法、药品的监管秩序,动辄适用刑罚,同样背离司法为民的价值观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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